资产评估法业务界定范围是什么:
(一)部门规章中对资产评估业务的规定
1.占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: (1)全部或者部分转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;(2)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;(3)合并、分立和清算;(4)除上市公司外,原股东股权比例出现变化;(5)全部或部分产权转让;(6)资产转让、置换和拍卖;(7)全部或部分资产出租给非国有单位;(8)确定诉讼所涉资产的价值。
2.第六条规定,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应当评估相关资产: (一)全部或者部分转为,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;(二)对外投资非货币资产;(三)合并、破产和解散;(四)非上市公司,国有股东股权,比例出现调整;(五)转让产权;(六)转移和置换的资产;(七)全部或部分资产出租,出租对象为非国有单位;(八)偿还债务使用非货币资产;(九)涉及的诉讼资产;(十)非国有单位资产被收购;(十一)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及偿还债务;(十二)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。
(二)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资产,不得评估:
(1)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,对其所属企业或者企业的部分资产,实施无偿划转。
(2)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的合并,以及资产或产权的置换、转让和自由转让;
(3)当存在多种同类型经济行为时,同一资产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内,且资产和市场状况未发生重大变化;
(4)上市公司的可交易股权转让。
资产评估方法的具体内容:
1.评估专业人员
第8条
专业人员包括具有评价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评价从业人员。评估师指通过评估师资格考试的评估师。国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,确定评估人员的专业类别。
第10条
相关国家评估行业协会应在其网站上公布评估人员名单,并实时更新。
2.评估机构
第16条
设立评估机构应当申请登记,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审核。评估机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,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评估。评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评估机构的记录。
第18条
委托人拒绝提供或者未提供履行评估业务所需的权属证明、财务会计资料等资料的,评估机构有权依法拒绝其履行合同。
第19条
委托人要求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对评估结果有其他非法干扰的,评估机构有权终止合同。
3.评估程序
第22条
委托人有权依照本法的规定选择评估机构,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限制或者干涉。评估涉及两方以上的,评估机构应由各方协商委托。受委托开展法定评估业务的,应当依法选择评估机构。
第23条
委托人应当与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合同,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。委托人应向评估机构支付费用
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相关评估行业协会进行监督检查,及时进行调查处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,对协会的投诉和举报。
第42条
评估行政部门不得违反本法规定,限制评估机构依法开展业务。